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蘭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17、18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5日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分別為1.3823公克、0.8749公克)、吸食器1組(已拋棄)等物,嗣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旁之修車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6時3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518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嗣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且已明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雖該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自應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一向見解行之,始符法理及解釋前後一貫之法律原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376、4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並指明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所使用之『依法追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文字,與「依法起訴」尚屬有間。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再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未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且被告因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2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於109年3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76、48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52、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被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宜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惟檢察官逕提起本件公訴,原判決認不合程序而諭知不受理,於法無違。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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