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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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9號、103年度原訴字第7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77號、104年度原訴字第78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嗣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原法院此次量刑審酌應不受其拘束。是本件援依前開見解,於上揭103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原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之科刑範圍內,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法律觀念偏差不足,以致觸犯法律,內心誠感懊悔,故自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且已全部坦承認罪, 殷望 法院能給予抗告人再一次改過機會,依職權略為酌減執行刑,懇請重新斟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欲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程序。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即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支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或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141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裁判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9年2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7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及16(有期徒刑5月)、17(有期徒刑7年10月)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加計之總和(21年3月之天花板),斟酌抗告人反覆涉犯同一類型之罪,難認已有悛悔實據,是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抗告人空言泛稱其智慮淺薄,犯後已感懊悔,請求再稍減應執行刑云云,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鎖定之應執行刑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且不利於抗告人,原法院消極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而予忽略,並無違背裁判自縛性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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