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鄭 王燕芳 債務人 鄭名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裁定(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異議人 鄭王燕芳 於訴訟繫屬前即
以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於訴訟繫屬後原確定判決債務人即鄭名恩之繼受人:
⒈異議人與其夫 鄭炳煌 於86年間共同出資於○○區○○段○○○○
○○○○○○號(即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共7層之公寓大廈一棟,歷年來均由異議人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相對人均無置喙餘地,非如相對人所言異議人是訴訟繫屬後,債務人鄭名恩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周寶菊 後,而周寶菊始將系爭房屋交予異議人占有。
⒉相對人之親屬 鄭智銘 、周寶菊及 鄭智誠 均已就異議人於繫屬
前以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乙事,證述明確在案,相對人對此知之甚稔:
⑴參照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證人鄭智銘具結證
述:「97年10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場有我母親、我、弟弟 鄭智仁 ,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在父親97年11月21日過世後,12月間在家裡守靈期間,我們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所有家庭成員都在,也包括原告,大家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來處理。」。
⑵該案證人周寶菊亦具結證述:「我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
常有聚會,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房屋的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當下家族成員人都沒有人有異議。」。
⑶鄭智誠亦於該案證稱:「我父親生前有說在世時由他管理,
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管理。」、「我聽我父親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我回來臺灣時都有談過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都在,包括我父母、我、鄭智銘、周寶菊、 鄭力豪 、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 鄭詩穎 都在,沒有人不同意,當時鄭智仁還點頭說很好。」、「守靈時,大家吃飯也有談到這件事情,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意思由媽媽來收租金及管理。」「當時我媽媽、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鄭詩穎都在。」、「鄭智仁、陳淑敏證述沒有討論過此事,那是不時的證述,我父親有說過好幾次,他們都有在場同意。」。
⒊辦理系爭大樓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該案訴外人 范如華 亦就
異議人於訴訟繫屬前已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乙事,詳細證述在卷可稽。
⒋相對人陳淑敏及其夫鄭智仁亦均知悉自己並無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此關相對人及其夫手寫家書可辨明。
⒌相對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反而系由異議人於本件履
勘時持鑰匙供在場人員進入。周寶菊於該案具結證述:「房子蓋好之後,我公公將房子的鑰匙全部交由我來管理,到現在還是如此。」,再參以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該址履勘現場時,亦由異議人持系爭房屋之鑰匙開關門鎖讓在場人員進出,有該案鈞院勘驗筆錄可證。
⒍債務人鄭名恩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案件中主張
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由異議人同意,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年以來均非由相對人繳納,其遲至近年因欲興訟,始積極繳納。
㈡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抗字
第500號裁定,為自己利益占有訴訟標的者,非既判力所及。異議人鄭王燕芳自88年起即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迄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權管理、使用、收益之人,並已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訴請返還房屋(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債務人鄭名恩於95年9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債務人鄭名恩於103年12月19日搬離後,就將鑰匙交予異議人,故異議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請求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相對人為妨害異議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乃以債務人鄭名恩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債務人鄭名恩並於103年12月9日搬離,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於異議人,系爭房屋現由異議人自行使用中,異議人係為自己利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非自債務人受讓系爭房屋占有之人或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相對人未於前開訴訟將異議人列為被告,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判決及鈞院103
度司執字第60859號裁定亦肯認異議人於訴訟系屬前即已占有系爭房屋,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係訴訟繫屬後方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敏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對於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適格之當事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會擴張及於第三人,即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依上開條文以該第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就其所列債務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應為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調查與認定,如認債務人非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應以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反之,即應許可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
供擔保後,聲請對債務人鄭名恩為遷讓房屋假執行,請求債務人鄭名恩應將其占用之系爭房屋遷空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相對人陳報迄同年12月3日止系爭房屋仍由債務人鄭名恩占有使用。
本院遂定期於同年12月24日到場履勘,當日系爭房屋已係空屋,但有第三人即異議人出面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現在占有人,並表示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執行卷可憑。
㈡有關異議人是否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⒈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理由中,被
告(即債務人鄭名恩)之主要答辯理由稱其有權占有之權源來自於其與鄭王燕芳(即異議人)之租賃契約,又鄭王燕芳之管理權來自於其與原告(即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上列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使用、收益權亦由鄭炳煌為之,認為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存在於鄭炳煌與原告(即相對人)間,而非在鄭王燕芳(即異議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卷第8頁)。又該判決否認鄭王燕芳(即異議人)具有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是債務人鄭名恩不能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卷第9頁)。再者,異議人對相對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異議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原告與鄭炳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⒉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相關異議書狀,係分別引用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040號及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承審期間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文書證據(均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762號卷可稽),作為支持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惟查,涉及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部分,該判決業已否認異議人之占有權源如上;就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 鄭皓中 即鄭智仁與相對人之子,被告鄭王燕芳)部分,該判決亦認被告鄭王燕芳(即異議人)因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遷空返還原告(鄭皓中,即鄭智仁與相對人之子)。準此,異議人所引用之資料既經實體法院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並審酌認為舉證不足,則異議人再持相同證據於本案中異議,其證明亦難以採信。
⒊設若異議人(鄭王燕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債務人鄭名恩,
則債務人鄭名恩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異議人(鄭王燕芳)雖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而屬民法第941條規定所指之間接占有人。但依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決理由所述暨迄目前為止異議人(鄭王燕芳)所提供之資料,均未見二者間有何書面之租賃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故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系爭房屋自95年9月起對外形式上由鄭名恩直接占有,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潛在之間接占有人則因未能提出其間連繫之法律關係,是亦難認異議人(鄭王燕芳)於訴訟繫屬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⒋基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既均不被實體法院所
採用,倘若本執行程序反而採用,恐有裁判矛盾之虞,蓋本案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中債務人鄭名恩敗訴之理由如何能拿來做為駁回相對人之理由。依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理由所述暨迄目前為止異議人(鄭王燕芳)所提供之資料,均未見二者間有何書面之租賃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故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系爭房屋自95年9月起對外形式上由鄭名恩直接占有,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潛在之間接占有人則因未能提出其間連繫之法律關係,是亦難認異議人(鄭王燕芳)於訴訟繫屬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㈢有關異議人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後,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屋係居於特定繼定繼受人之地位,應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第三人,應以本案訴訟當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以判斷第三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而為特定繼受人。如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物權關係,因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及直接對物效力,凡對訴訟標的物發生占有關係之第三人,均為繼受人。
⒉查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相對人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債務人鄭名恩請求遷空返還房屋,顯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並非基於債權關係之請求。異議人既自承自債務人鄭名恩處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且於本院執行期日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應及於繼受人鄭王燕芳(即異議人),相對人自得依法改列異議人為債務人。是異議人確為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鄭王燕芳)並非於訴訟繫屬前間接占有
系爭房屋,且異議人確為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育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