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35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0日、21日分別更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聖元前於110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2日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9月28日起算至115年9月27日期滿;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0日、21日分別更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下合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上述3罪均屬故意犯罪,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間某日,並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月20日、21日,相隔相當時日,前後案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受刑人後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況後案受刑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見其未存有僥倖心態,又其僅受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末者,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依卷存證據,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