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請人 吳依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羅佑群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發還聲請人吳依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依紋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今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押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4時17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8樓,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一第96至100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2年度刑管字第1619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且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品詢問檢察官意見,其稱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81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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