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上訴人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晋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情況,如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繳交犯案使用之槍、彈供警方扣案,且與被害人 連家豪 簽訂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非視法為無物之徒;案發當時為清晨時分,並非交通尖峰時間,當時往來現場車輛,似亦均為與上訴人同往及被害人所搭承之車輛,對於往來周邊安寧秩序,並未產生現實上危害。詎料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載上訴人犯行對行為地點之事實影響,亦漏未敘明認定影響公共秩序符合加重構成要件應記載之理由,原判決不查,逕予維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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