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925,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