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智
吳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楨智、吳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楨智、吳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林楨智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楨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林楨智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林楨智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其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楨智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吳狄則有犯搶奪罪、強盜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等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並變賣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 曾文宏 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林楨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卡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6,187元,有卷附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為證(見警卷第65頁),又被告2人變賣上開冷氣後,就變得之現金平分,一人分得一半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林楨智、吳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各被告所分得之二分之一部分即3,094元沒收【計算式:6187÷2=3093.5(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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