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金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金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
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102年2月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總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業經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瀆職、誣告之告發,並聲請證據保全中,故被告認為本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已達3月,而原裁定命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月,則被告在執行期間,勢必無法接觸到毒品,而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對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於抗告狀中坦承犯行,惟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縱令被告因另案需入監執行,仍無礙於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已對承辦員警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縱令屬實,仍無法否定承辦員警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進而送鑑定而得知被告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核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法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