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珍
歐藏田賴郭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珍、賴郭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藏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書內之「被告 黄素珍 」之姓名均更正為「黃素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象棋1副」均更正為「象棋1副(32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補充為「每局押注金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起」、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民生公園內當場查獲上開聚賭情事,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28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黃素珍、 賴郭容前 已有數次賭博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被告歐藏田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2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98號被告黃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藏田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郭容女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3時許起,公然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生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各拿2支象棋比大小,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全贏者則獲得全部賭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金共28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素珍、歐藏田、賴郭容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2800元為犯罪所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