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守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守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守台於民國103年9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165巷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405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鍾守台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鍾守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守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復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