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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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4瓶,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李葵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李葵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當場測得陳宥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葵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6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且因而肇事,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幸無人受傷,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