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上訴人 莊雅欽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雅欽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緬甸星龜活體8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郵件包裹上收件人姓名、電話雖與上訴人相同,收件人地址雖亦相似,但僅能證明該包裹之收件人記載為上訴人,惟尚不能遽予推論上開包裹之物品,必為上訴人本人所親自訂購或輸入,亦有可能係他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訂購,以規避遭查獲之風險,或意圖陷害上訴人而郵寄該包裹;況收件地點僅為3層樓之建築物,則若係上訴人親自訂購本件貨品,又為何提供明顯錯誤之住址?足稽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㈡本件包裹大費周章地包裝緬甸星龜,有可能係為了強化陷害之效果,亦有可能係陷害者利用不知情之泰國人寄送系爭包裹而謹慎包裝,未與常情有違,更有可能是有人利用上訴人之名義訂貨,寄貨人因此依常態妥善包裝,且一次訂購8隻緬甸星龜,亦符情理,自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應無遭人栽贓或冒名訂貨之可能,亦不能因上訴人無從查知係何人栽贓陷害,而逕認上訴人之犯行,此無異強加上訴人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至為顯然。㈢緬甸星龜乃違法輸入,包裹未依期寄抵時,該買家或賣家即可能認為業遭查獲,豈可能出面聯繫取回?又何能想像向上訴人聯繫詢問?且若係有人蓄意構陷上訴人,更不可能出面領取,是豈有以事後無人聞問包裹之情,率爾認定是上訴人訂購包裹?況上訴人與郵局同無執法公權力,上訴人或郵局皆有可能配合公權力機關之偵查作為,實不因對象有無公權力而減低風險,從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無執法之公權力,於無人向上訴人查詢包裹所在之情況下,本件包裹應屬上訴人所有一節,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㈣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皆將上訴人之前合法輸入爬蟲類動物之情狀列為判決附表,而確信本件緬甸星龜為上訴人所輸入,但上訴人之前合法輸入行為與本案認事用法無關,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之處,甚為明確。㈤人工飼養、繁殖之緬甸星龜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適用,原審並不具備動物繁殖專業,亦未經專業機構實施鑑定,其遽以「推論」方式免除檢察官關於扣案緬甸星龜非屬人工飼養、繁殖之舉證責任,理由難認完備。原判決引用檢察官所提出民國102年CITES第16屆大會有關美國提案說明資料及泰國警方於104年查獲188隻走私緬甸星龜時所發布之新聞資料,惟該等資料分屬英文及泰文,其上除未有官方關防、職章外,更未經轉譯之程序,是原判決何從據以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檢查課股長 施哲文 之證述,及包裹郵件單據(號碼:EZ000000000TH)、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採證照片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年3月5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農委會林務局103年6月25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緬甸星龜活體8隻之犯行,已詳述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未自國外購買緬甸星龜,可能是有人構陷或是賣家誤寄云云。敘明:⑴郵件包裹上收件人之姓名及電話,與被告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雖地址記載為「21樓」,該處僅為3層樓建築物,樓層之差異,衡情送貨員會進入1樓髮廊詢問,或撥打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詢問,並無礙上訴人收受取得包裹,足認該包裹確係寄送予上訴人收受;⑵若上訴人係遭人故意構陷入罪,對方應不需盡力掩飾以利讓關務稽查人員早日發現,但包裹內之緬甸星龜係費心包裝,意在避免查獲,且緬甸星龜如以市價每隻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計算,8隻總計價值約為16至24萬元,上訴人亦陳稱:實在想不到會被什麼人栽贓等語,苟欲為達到構陷入罪之目的,其間仍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失敗之風險極高,難信有人欲以此方式構陷上訴人入罪,則上訴人辯稱遭人栽贓陷害云云,實難採信;⑶如是買家誤寫地址,因該包裹所費不貲,當不甘損失,必會向賣家查問,賣家再向上訴人催討貨物,但包裹自查獲迄原審判決已逾
2年,未曾有人向上訴人聯繫詢問,亦可排除是賣家誤寄之可能;⑷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可知其有於網路上從事動物買賣,本身也有在飼養烏龜,對緬甸星龜之市價相當熟稔等情,及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對於瀕臨絕種之爬蟲類動物的正常申報輸入流程知之甚詳,自有貪圖節省報關手續相關費用,以進口緬甸星龜後轉手再賺取價差,或留供自身飼養、玩賞之動機及故意;⑸依檢察官所提出102年CITES第16屆大會有關美國提案說明資料,許多出現在國際貿易中的緬甸星龜聲稱是人工繁殖的個體,但從僅有的合法輸出量(僅8隻從瑞士合法出口到黎巴嫩的母族群)看來,這些母族群並無法供應聲稱人工繁殖個體的數量,目前全世界只有緬甸境內有4個合法繁殖場,而且不提供商業交易,多數宣稱是人工繁殖的個體,都不是合法人工繁殖個體。參以檢察官所提出泰國警方於104年查獲188隻走私緬甸星龜時所發布之新聞資料,若泰國有合法繁殖場,泰國人何須甘冒刑責走私如此大量緬甸星龜,足認扣案8隻緬甸星龜並非屬人工飼養、繁殖而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0月5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緬甸星龜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惟非屬依同法第55條指定公告適用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等語,足認緬甸星龜未經公告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人工飼養、繁殖,上訴意旨㈤所稱排除該法之適用,顯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不當,並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