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宇峰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被上訴人即被告幸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野大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0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經撤銷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承攬報酬為31,317,873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結清款6,917,500元,及與被上訴人因另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取得之5,000,000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400,373元(計算式:31,317,873元-6,917,500元-5,000,000元=19,400,373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即欲獲勝訴判決取得之客觀上利益,實為前揭扣除已受領結清款及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後之追加減工程承攬報酬餘款19,400,37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0,37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