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吳仁德
吳清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 廖毅凡 法定代理人 廖玉萍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 律師被上訴人 吳祐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廖毅凡合稱被上訴人)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11頁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母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丙○○嗣於審理中之112年11月16日已成年,戊○○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丙○○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為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28頁)。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增加請求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亦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其名)為 伊等 被繼承人 吳維新 之父,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隱藏贈與之目的,將吳維新所有,並前於107年4月30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至乙○○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下稱其名,與乙○○合稱上訴人)。該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因吳維新已於109年4月28日死亡,伊等當然繼受吳維新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地位,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又丁○○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於本件起訴時,復以起訴狀繕本代終止意思表示,終止與乙○○間之信託契約。是乙○○除應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保持公同共有。惟乙○○怠於履行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伊等自得代位乙○○行使返還及移轉登記權利等情。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先位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㈡命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命乙○○於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若認伊等之撤銷無理由,因乙○○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備位求為㈠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因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吳維新因過世前均由父母即乙○○及其配偶甲○○負責接送照顧,並知悉乙○○夫妻年邁,有將實際由乙○○夫妻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必要,生前即已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乙○○。惟與乙○○於107年4月30日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而改以信託方式送件辦理過戶。然系爭房地實際未曾交付乙○○管理使用,該信託登記應係法所禁止之消極信託,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信託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倘法院仍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吳維新因乙○○於108年3月4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抑或同年月25日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之日,與上訴人共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至遲於108年3月4日即已知悉乙○○將以買賣之原因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並違反信託之本旨。但被上訴人迄111年4月14日始起訴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處分行為,已罹於信託法第19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吳維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自己為受益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代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乙○○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狀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
29、37至43、1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等已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終止與乙○○間系爭信託契約,代位乙○○向丁○○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即契約信託行為已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尚具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即已成立。吳維新與乙○○訂立系爭信託契約,雙方約定吳維新為受益人,並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如上述。且2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吳維新」、「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者免填):空白」、「4、信託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2日止計5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信託目的已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維新」、「8、其他約定事項:無」(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合意內容包含乙○○依約管理信託物,系爭信託契約自已成立。
(二)又乙○○自陳:其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惟實際並無相當之對價,為隱藏之贈與行為,且該隱藏贈與行為已超過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交易總價」欄之記載為「0元」及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信託目的須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1、41頁),足認乙○○實際贈與丁○○系爭房地行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又吳維新於109年4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為吳維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吳維新死亡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當然繼受吳維新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詳後述)。再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且該「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得以乙○○贈與行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為由,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三)再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係採自益信託方式辦理登記,受益人約定為吳維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應全部由委託人即吳維新享有。且被上訴人為吳維新之繼承人並繼受吳維新受益人地位如上述。被上訴人在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代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乙○○收受該繕本之日即111年5月12日,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於斯時生終止效力,乙○○應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再者,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遲未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且信託關係於終止後仍視為存續,系爭房地既係由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乙○○遲未請求丁○○塗銷登記履行義務,恐無法滿足應將系爭房地歸屬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其等得代位乙○○訴請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代位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名下之公同共有,依上揭說明,尚屬有據。
七、雖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因吳維新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交予乙○○處理,於107年3月18日即已書立同意書,但於同年4月30日辦理登記時,依土地代書之建議,誤認以信託登記方式也可達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乙○○之目的,故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惟真實之法律關係仍為贈與,辯稱:吳維新與乙○○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信託法第18條規定之撤銷權云云。並提出載有「
一、本人吳維新因罹癌病重,這一個多月來感恩父母照顧,對我沒有放棄治療,父母恩情我無以回報,今日媽媽在場見證,我同意將爸爸(即乙○○)當初買給我的基隆深溪路53號2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屋址)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意見。二、以上都是出於我本人的想法,請爸爸代筆這份同意,我有同意簽名蓋印為證。立書人:
吳維新;見證人:甲○○」等內容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聲請證人甲○○證明同意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要僅說明吳維新在為信託登記前,有贈與乙○○系爭房地之意思,但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吳維新、乙○○是否係以成立信託之意思為虛構,不願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之意,該同意書並無法證明。況乙○○自陳係為節省過戶所需繳納稅捐費用(土地增值稅),請教土地代書告知可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可見吳維新、乙○○至少有持系爭信託契約以達節稅之目的,該信託契約並非毫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該2人以事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方式代替贈與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可取。上訴人又以吳維新、乙○○間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固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吳維新事實上自始至終未將系爭房地交由乙○○為任何管理或使用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消極信託,自始當然無效云云置辯。惟查,吳維新、乙○○曾於108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戊○○間簽立和解協議書,第一點略以:雙方協議讓被上訴人及戊○○居住至117年1月1日止,若期滿被上訴人繼續學業,則經乙○○同意由被上訴人及戊○○繼續至被上訴人完成學業為止(下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乙○○仍有決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管理權,上訴人僅以乙○○未曾使用系爭房地,即謂系爭信託契約係消極信託而無效,恝置乙○○對系爭房地享有管理權而未論,要不可採。上訴人再辯以信託法第18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僅限於受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云云。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參酌同法第65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按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定明歸屬之順位。因此,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件吳維新、乙○○及戊○○曾達成系爭協議,經乙○○同意得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完成學業如上述。乙○○復自述:吳維新係因於107年初罹癌病重而至乙○○家中居住,且因自身已高齡70餘歲,有須次子丁○○日後侍奉,並給與孝親扶養生活費必要,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復衡酌吳維新係病情嚴重期間完成信託之設定登記,推知應含有死亡後,仍委由乙○○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故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吳維新死亡而消滅,於被上訴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信託利益仍應由吳維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即終止與乙○○間系爭信託契約,但依同法第66條規定,即使信託關係消滅,於乙○○移轉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被上訴人等歸屬權利人仍被視為受益人。
是被上訴人本於受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無據。
八、上訴人再以乙○○於108年3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吳維新、乙○○及丁○○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當認吳維新早於同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欲以買賣隱藏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至丁○○名下,故迄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信託法第19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執為抗辯。並提出108年3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買賣標的係屬信託財產,僅係由登記名義人乙○○親自到場辦理,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10476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況該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不包含吳維新,並不須由吳維新蓋印,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僅有乙○○、丁○○之身分資料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吳維新」之用印,要僅推知乙○○申請辦理時曾使用吳維新之印章蓋印,就吳維新知情乙節,仍未證明。至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111年3月24日因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始確知乙○○違反信託本旨事,故其等於同年4月16日起訴,並無逾除斥期間可言,有登記謄本及書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29、215頁),尚非無據。
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取。上訴人固復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章收聯單1紙(見本院卷第209頁),於「收費項目」欄載明「列印電子謄本」,申請人為「吳維新」,資為證明吳維新於108年3月25日列印該電子謄本時,即知悉乙○○違反信託本旨事。嗣又以丙○○於109年9月15日未經丁○○同意,私下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斯時即知悉乙○○違反信託本旨事,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19號裁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9、311、147頁)。
並以此等事由持為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惟無論吳維新或丙○○所列印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均僅顯示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丁○○,就上訴人間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乙節,仍無法得知。上訴人上述抗辯事由,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㈡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乙○○於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再者,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判決如聲明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均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已就其先位聲明第㈠項為更正如上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