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告 蔡錦宗
蔡錦樹
蔡佳容
蔡秋香 關係人 蔡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被代位人丁○○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9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796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丁○○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死亡,被告與丁○○同為甲○○之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丁○○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附表一編號8至16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7969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755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丁○○、甲○○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雄補卷第11之2至49、167至187頁,本院卷第265至267、307至3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0月28日函及函附之甲○○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存卷可佐(雄補卷第73、85至147、149至16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又查: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原告雖主張: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債權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動產則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然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丁○○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就不動產部分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人希望保留上開不動產,於任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依上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6所示動產部分,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債權,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佑盈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42,05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9,340元同上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12,900元同上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84,840元同上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08,840元同上6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27,600元同上7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50,180元同上8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544,858元及利息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9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0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1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2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3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4存款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500,000元及利息同上15存款郵局266元及利息同上16其他機車5,000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註:⒈上述編號4至6遺產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編號1至3、7至16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計算。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2,795,874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戊○○1/52己○○1/53乙○○1/54丙○○1/55丁○○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