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麗幸 被告 吳鴻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觀察其立法理由,是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於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受理中,因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為雖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沒有羈押之必要,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之後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被告已經釋放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70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見偵聲字第470號卷第11、15至17頁)在卷可以參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現雖因案執行中,但執行之案件,為被告所涉犯的其他案件(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以參考),但是被告所犯之本案(即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8號進行審理中,則被告所涉本案既未經判決確定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聲請人誤認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然有誤會。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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