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具保人張峻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佳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峻偉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4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且被告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顯已逃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9月3日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張峻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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