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旺為冷氣安裝維修工人,平日以駕車安裝冷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弄與松信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松信路,適有告訴人 林進 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鎖骨骨折、頭部裂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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