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 高郡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10月3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7年2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皇家時報之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107年度除字第4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廖繡樓 │高郡輿│鳳山農會信│0000000│200,000元│106年9月30日│FA0000000││││││用部五甲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