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詩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477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詩文與 梁氏 玉霜 係鄰居關係,竟對梁氏玉霜糾纏不清,梁氏玉霜有感於雙方均有家室而不堪其擾,乃於民國94年3月14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桂明街口與被告談判,詎談判破裂,被告即以雙手拉扯梁氏玉霜眼睛致其受有雙眼外傷性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其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次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在案。準此,被告前於94年3月14日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前述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上述犯罪時間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5月2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4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共5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4年7月31日)起至法院繫屬日(94年8月15日)之期間(共16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年2月21日即告完成。職是,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