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進成 被告 張馨心 (原名 張菁菁
張修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至明;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進成(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06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3日送達至自訴人向原審 陳明 之臺北市○○區○○路○○號○○號住所地(見原審卷二第9頁),因未獲會晤自訴人而同居人 楊朝陽 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則自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至自訴人上開刑事上訴狀雖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00巷00號9樓」,然該址經原審併送達判決正本後以「該號無此人」退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且自訴人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號,亦有卷附自訴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自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時確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址,亦非得據此而扣除其在途期間,併此敘明。
三、茲自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翌日即107年9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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