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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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804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音竹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音竹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2,65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為民國108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陳音竹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陳音竹係以未依約完成分期給付買賣價款,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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