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鼎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宜監字第裁43—Z9E006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E006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鼎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0.6公里處,因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局員警以「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僅出示測速器告知異議人超速,惟當時正值暑假期間,車流量大,測速器距離遠在350公尺之外,異議人以目測可能有誤,要求員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異議人超速,員警無法提出,仍逕行開單舉發,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後,係依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4日送交本院,此有移送書、異議書狀上之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至2頁),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既已死亡,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異議不受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已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異議人既已死亡,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就本件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