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吳金蓮所有之簽注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蓮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注單1及賭資新臺幣16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6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是自被告褲袋內查扣,僅係被告用以計算彩金及抄錄留底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之用,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0元,亦自被告褲袋內查扣,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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