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楊金生所有之宣傳資料郵遞文件壹本及擎翊公司評估報告書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生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5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宣傳資料郵遞文件、擎翊公司評估報告書各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金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依職權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自堪認定無誤。
㈡、扣案之宣傳資料郵遞文件、擎翊公司評估報告書各1本,係被告楊金生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中市調處移送卷第2頁反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同上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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