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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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100年度執保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明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明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0年
9月1日開始執行至103年8月31日止。玆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未敘述理由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而非駁回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準此,受刑人即被告吳正明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經受刑人之配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應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100年9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自102年8月升為一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102年
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法務部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0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書之法條雖有誤載,惟其聲請免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