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9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於民國79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吉發公司、 王林罕王建朗 、王建昌、 王建華 ,分別於92年7月25日、92年8月28日、93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5,000萬元、6,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3紙與聲請人,利息依年息5.59%計算,並約定違約金,詎聲請人於94年7月21日提示不獲兌現,尚欠聲請人102,971,4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吉發公司於89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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