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慶即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黃忠慶原名乙○○,於95年6月9日改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均為:「被告願受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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