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文正,因其與告訴人 林本源 有工程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告訴人林本源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共同徒手毆打林本源,致告訴人林本源受有背挫傷、右足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本源告訴被告蔡文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正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本源於10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29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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