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 葉海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麗花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街○○號○○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主張其向柏美公司買受中泰花園建案房屋,該公司尚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對柏美公司即有債權存在;惟抗告人所主張對柏美公司之上開債權為假債權,故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主張代位柏美公司對抗告人與柏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裁定誤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以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萬9,750元,固屬相當。
三、惟抗告人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撤回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既經抗告人撤回,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即失其附麗,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則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