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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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08號聲請人黃○子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關係人王○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明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明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王○明因腦脊髓炎併臥床、第2至6頸椎肌腱鈣化壓迫,術後糖尿病、反覆泌尿道感染等疾病,致全身癱瘓,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入住如新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故王○明實有因身心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王○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明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王○明之女王○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兩造及關係人王○文之戶籍謄本。
2.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如新護理之家111年度照顧費收據暨入住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王○明於鑑定時屬於植物人狀態,以王○明目前呈現之肢體無力、進食排泄皆須協助、功能喪失等,確實為腦部損傷之表現。腦部損傷為一不可復原之狀態,罕有恢復正常之機會。王○明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見,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難以恢復,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王○明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明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王○明之監護人,符合王○明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明之女王○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監宣 字第 708 號裁定(112.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補 字第 2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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