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為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洋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安非他命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共計0.2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刮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孟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係被告林孟洋所有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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