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裙密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8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9號被告陳宗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馬友友印度餐廳之服務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上址處,本應注意於提供餐廳服務時,應隨時注意維護消費者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消費者張裙密因與友人拍攝照片關係而起身一同合照,但未離開該處,詎陳宗郁竟疏未注意該餐椅仍有人使用且於整理排放餐椅時將張裙密仍在使用中餐椅逕自移動而未告知張裙密,致使張裙密合照完畢坐回餐椅時,因餐椅已遭移走,頓時坐空而失去重心往後跌倒,因而受有下背痛、痙攣、封閉性頭部外傷、第4/5腰椎脫位及暈眩症等傷害。
二、案經張裙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宗郁之供述│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跌坐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張裙密、證人即餐│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庭負責人 徐婉婷 以及在場││││證人 蔡競瑩 之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長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傷害之事實。│││紙及相關病歷││├──┼───────────┼─────────────┤│(四)│餐廳內部照片及餐廳平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圖││└──┴───────────┴─────────────┘
二、核被告陳宗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嫌,惟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傷害故意,被告應係疏於注意所致,是此部分所指非無誤會,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