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英宏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2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52,000元,清償成數17.32%,並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擔任瓦斯搬運工,屬於打零工兼職的方式(見本院10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每月薪資為1萬8千5百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名下之亦無商業保險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7日壽會貴字第105110334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擔任搬運工可獲取薪資約18,500元,並無其它非固定薪資或領有社會補助,有上開薪資資料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7263
6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1、181頁)、又債務人現住租屋於臺北市○○路之分租套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999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999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7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手機費用300元,並提出上開之房租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通訊費單據、戶籍謄本為佐(見卷第83-85、121頁、104消債更第2號卷第43-46、52頁)。如扣除每月支出之健保費用,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250元,亦即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徵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18,500-14,999=3,501),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104年12月21日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95%)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薪資、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列清償,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年近50歲(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79頁戶籍謄本),僅有高職綜合商業科之學歷,身體健康不佳,有退化性關節、不宜擔任粗重工作,然因無特殊專長僅能打零工擔任臨時工人,又因曾車禍導致無法工作而需舉債度日並清償醫療費用,致生今日之債務,有10
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及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25、128頁),可證其就業條件不佳,薪資自然偏低,復因身體欠佳、年約五旬能負擔之工作有限,鮮有雇主願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現有得以負荷之搬運工人職務得以謀生,薪資雖低,然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兼任多項工作,復因無特殊學經歷,無法任職於較高薪之工作,現有臨時搬運工一職,薪資雖低,然仍具還款誠意,故本件債務人之還款成數雖偏低,然綜上所論實難期債務人現今仍能覓得有較高薪資之工作而提高還款成數,其有意願於有生之年將債務處理完畢,誠屬難得。且債務人原欠款因素乃為醫療支出及個人生活必須,而非奢侈消費而舉債,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確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既無可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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