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壹台、椅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場照片所載,案發地點仍放置一般日常用品、家具及電器,並裝置監視器,窗戶、門外均裝置鐵窗等情堪以認定(偵卷第49至53頁),是依該處整體、內部陳設、放置物品以觀,顯係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應為「住宅」無訛,則被告蘇煜凱未經允可擅入該處行竊,已妨害被害人 王淑敏 之居住安寧與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及犯本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1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暨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電視1台、椅子1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遭竊物品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蘇煜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時39分許至6時32分許間,擅入臺東縣○○鎮○○路00號之王淑敏住處,徒手竊取電視1臺及椅子1張得手(價值不詳)後離去。嗣經鄰居 林錦楓 、 林鄭丁清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被害人王淑敏同意,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竊取電視1臺、椅子1張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瑞祥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屋內搬東西離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敏之友人 王麗凝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家中物品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4證人林錦楓、林鄭丁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住處遭外人擅入行竊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監視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特徵比對結果各1份證明被告擅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視及椅子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