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峻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5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摔路旁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105年之酒駕案件迄今已逾6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廖峻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峻詳自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3分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號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摻雜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南向95公里處(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路段)不慎自摔路旁草叢,經路人 李萌珊 發現將其帶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由警方接手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萌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案發時間地點圖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