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管制刀械武士刀,詎竟於民國80年、81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槍枝,經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民國94年11月25日22時許,為警據報在甲○○前揭住所1樓客廳內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釐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火藥底火71個、工業用子彈底火40顆、鋼珠1罐、鉗子2支、游標卡尺1支、電線剪2支、電鑽1組、砂輪機2臺、固定夾2台等物,另於同址3樓甲○○房間內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改造手槍1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上開武士刀1把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扣案之武士刀是十餘年前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置後放在家中純觀賞,伊沒有把武士刀開封。另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槍枝槍管內之阻鐵也不是伊除去,且該槍枝之滑套已損壞,應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為單鋒刀刃、刀刃長47.5公分、刀柄長16
.5公分,全長64公分,確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0940020950號刀械鑑定登記表在卷可稽。
㈡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內扣得之改造9釐米手槍1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8435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辯護意旨雖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滑套扣已損壞,扣案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惟槍枝滑套係之作用在於半自動手槍槍身上前後滑動使子彈得上膛退膛,滑套扣損壞,並不影響子彈之擊發功能,故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此亦指明送鑑槍枝滑套扣已損壞,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是辯護意旨即非足採。
㈢此外,復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扣案。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武士刀,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4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時為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罪名,其中第11條雖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將第11條原條文第1項漏植之文字補正而已(即原規定「第4條第1款」修正為「第4條第1項第1款」),雖再於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分別修正公布該條例,而該2條項所規定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者)均相同,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於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並未修正,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被告臨床診斷為: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二、酒精成癮;三、酒精誘發之精神病,症狀為情緒低落、持續性飲酒、被害及關係妄想,攻擊及破壞行為、聽幻覺等,雖經門診治療因其持續飲酒,致精神病症狀無法緩解,並因此造成認知功能的明顯缺損,在語言理解能力及記憶力缺損方面最為顯著。參酌被告接受鑑定時仍有精神症狀,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常人程度明顯降低,已達精神耗弱,有該95年5月3日草療精字第2841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其既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對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釐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火藥底火71個、工業用子彈底火40顆、鋼珠1罐、鉗子2支、游標卡尺1支、電線剪2支、電鑽1組、砂輪機2臺、固定夾2台等物,並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與被告持有武士刀、改造手槍之犯行有何關連,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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