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牧三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牧三(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0月1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里○○路○○○號之3、屏東縣○○市○○○街○○號之住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12、1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4年10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被告上述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屏東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當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即已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非假日,亦非行政院人事總處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日(見本院卷第80頁該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訊息表),乃被告個人至同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函送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則被告上訴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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