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8號、97年度核退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16日23時58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馬遠 村1鄰馬遠25號前,因停車糾紛細故,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木棍損毀 江順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江順益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順益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順益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