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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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朝坤自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家中飲用黑豆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用餐;接續於翌日(17日)
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新庄街口前時,因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對謝朝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先後多次駕駛車輛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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