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8號」應更正為「138號」;同行中段關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徐俊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苗栗市○○路○○巷0號前,因搭乘友人 曾森煜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A00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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