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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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第70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1日及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6號與另案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李柏榮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馬竹君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