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00萬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書、95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256號函、95年度建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有前開證物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325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相對人業於9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復據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以裁定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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