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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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4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其前已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保局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其無業且無收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此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合」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均為訴訟救助之要件,苟欠缺其一,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當次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則聲請人所指其無資力一情,已無審究之必要,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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