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其前已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0日勞保局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其無業且無收入,本院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顯有「未合」法,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確有理由,詎本院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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