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豪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被告 陳弘 原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張佑 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煜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陳弘原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張佑烜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煜豪(綽號: 大雄 )、被告陳弘原(綽號: 金剛 )、被告張佑烜(綽號: 小班 )係朋友關係。緣徐煜豪之友人即少年林○秀(綽號: 小西 )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LASIHGTPUB」飲酒後,與該PUB之公關 吳旭峰 (綽號:小蜜蜂)及該PUB服務生 吳牧穗 (綽號: 熊貓 )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處,林○秀並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少年林○秀指訴吳旭峰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煜豪知悉上情後,因此心生不滿,傳話邀約吳旭峰、吳牧穗2人於101年7月22日2時許,在「LASIHGTPUB」一樓前談判。吳旭峰、吳牧穗依約到場後,徐煜豪即與少年林○秀(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弘原、張佑烜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質問吳旭峰、吳牧穗為何與少年林○秀發生性行為,並分別出手毆打吳旭峰2人,因認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已共同賠償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合計新台幣(下同)8萬元完畢,並據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於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三人之傷害告訴,此有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5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豪(綽號:大雄)、陳弘原(綽號:金剛)、張佑烜(綽號:小班)係朋友關係。緣徐煜豪之友人即少年林○秀(綽號:小西)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LASIHGTPUB」飲酒後,與該PUB之公關吳旭峰(綽號:小蜜蜂)及該PUB服務生吳牧穗(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處,林○秀並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徐煜豪知悉上情後,因此心生不滿,傳話邀約吳旭峰、吳牧穗2人於101年7月22日2時許,在「LASIHGTPUB」一樓前談判。吳旭峰、吳牧穗依約到場後,徐煜豪即與少年林○秀(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弘原、張佑烜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質問吳旭峰、吳牧穗為何與少年林○秀發生性行為,並分別出手毆打吳旭峰2人,嗣徐煜豪並恫嚇要求吳旭峰2人需交付金錢處理該事,吳旭峰、吳牧穗2人表示無法支付後,旋再遭陳弘原、張佑烜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旭峰遭毆打受傷後因之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共25紙,及書立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乙紙,另吳牧穗遭毆打受傷後亦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在吳旭峰前揭書立之200萬元借據內簽名擔任保證人,嗣徐煜豪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借據後,始讓吳旭峰、吳牧穗離去。因認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兼證人吳旭峰(綽號:小蜜蜂)之證述;⑵告訴人兼證人吳牧穗(綽號:熊貓)之證述;⑶證人 柯崇文 即吳旭峰乾爹(綽號:教授)之證述;⑷證人 何仲博 (綽號:十三)之證述;⑸何仲博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吳旭峰;⑹0000000000(陳弘原使用門號)與0000000000(柯崇文使用門號)之通話明細帳單(偵卷第36頁背面);⑺吳旭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⑻吳牧穗提出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出現在上開PUB,及被告徐煜豪於101年7月21日晚間有利用被告陳弘原之0000000000門號與柯崇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請柯崇文轉告吳旭峰在101年7月21日晚間出面處理與少年林○秀發生性行為一事等情(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未強迫吳旭峰、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被訴對告訴人吳旭峰恐嚇取財部分,經查:㈠少年林○秀(綽號:小西)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在上
揭PUB飲酒後,與該PUB之公關吳旭峰(綽號:小蜜蜂)及該PUB服務生吳牧穗(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處,林○秀並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嗣林○秀對吳旭峰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49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吳旭峰(偵卷第165、166頁)、吳牧穗(偵卷第169至171頁)此部分證述及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①告訴人吳旭峰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07月22
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PUB騎樓下,綽號「大雄」徐煜豪就向伊表示伊與林○秀發生性關係,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就跟綽號「大雄」徐煜豪表示林○秀有說要給伊一個禮拜的時間,對方聽不下去,其中一名男子叫陳弘原就說伊為何要對林○秀這樣,當時伊就一直道歉,而被告陳弘原就抓住伊讓林○秀打巴掌,其中有人說伊的誠意有多少,伊說看你們的意思,綽號「大雄」徐煜豪就向伊說100萬元能不能處理,伊就說伊可能沒辦法,然後被告陳弘原就開價200萬元,他們就一行人毒打我,直到伊開口答應,他們就有人去買本票,在他們的車上強逼伊簽立125萬元(25張、1張5萬元)的本票,還另外逼伊簽立一張200萬元借據,等伊簽完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②其於101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22日凌晨2點,一個綽號大雄的人徐煜豪約伊在上揭PUB外見面說要談判林○秀的事情,後來又逼伊簽了125萬元的本票及2百萬元的借據等語(偵卷第167頁);③其於102年1月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被告徐煜豪透過柯崇文打電話給伊,晚上去上揭PUB外面談伊欺負少年林○秀的事,而吳牧穗也在上揭PUB上班,被告徐煜豪就把伊及吳牧穗叫到騎樓下談判,他們有六、七人,而伊這邊是伊與吳牧穗二人,對方伊只認識徐煜豪與陳弘原及林○秀,林○秀先打我幾個巴掌,然後就換徐煜豪處理,談賠償的價錢,後來徐煜豪到pub地下室喝酒,而由他的小弟陳弘原處理,陳弘原叫伊下跪,後來他說一個價錢給伊,伊說可以,所以伊就簽本票及借據。伊簽本票及借據是被逼迫的等語(偵卷第128頁至128頁背面);④其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伊到上揭PUB門口,就有人通知大雄徐煜豪上來,大雄就跟我說如果我2點前沒到,他就要直接到我家找我,大雄跟我說完後,大雄的小弟陳弘原、 小斑 張佑烜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上來了,林○秀當時也有在場,林○秀就先動手打伊,其他人就跟著過來打伊,陳弘原並說要伊拿出l00萬或200萬出來處理,伊因為被打,所以只好答應他們,他們才停手,伊在被打前,吳牧穗也被大雄從pub叫上來,所以吳牧穗也被打,大雄在他們打伊的時候有先下去喝酒,後來大雄上來問陳弘原說要處理多少,陳弘原說200,大雄說可以,之後才放我們走等語(偵卷第118頁至118頁背面)。依告訴人吳旭峰於警詢、偵訊中前開所述,其指稱係遭被告陳弘原、張佑烜毆打後,由被告陳弘原、徐煜豪出口開價令其承諾付款後,再逼迫其簽立本票、借據。
㈢證人吳牧穗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
場有無人對你出言恐嚇?)有。」、「(你現在可否回憶起來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可是我記得有很多,你本票不簽,我不知道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樣。」、「(說這句話的人是否在庭的三位被告之一?)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5頁)、「(後來你說有人跟你說你不簽的話,不曉得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麼樣,後來他們有無押你上車去簽這些東西?)有。」、「(誰押你上車?)這個我也忘記了。」、「(徐煜豪有無押你上車?)沒有,他那時候在地下室。」、「(他什麼時候下去的?)他就話講一講,就把事情交給小弟處理,他就下去了。」(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你現在有無辦法回憶起來說徐煜豪有對你講過什麼話?)我剛到場的時候,他有說『你這樣做對嗎?』,他就講一些好像說我的錯這樣。」、「(他有無跟你講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還是只是口頭就是訓誡你,講完人就下去了?)他講完然後就交給他的小弟處理,然後他就下去了。」(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你說的交給小弟,小弟是指誰?)就是交給陳弘原。」、「(你說你有被押上車去簽這個本票跟借據,你是否記得說車上有誰在?)事後有人跟我講說車上是李 哲宇 ,他一開始是把我先押去。」、「(我先跟你確認一下,你被押上車的時候,車上有幾個人?)三個。」、「(是否包括你在內?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三個人?)如果包括我,好像三個還是四個。」、「(包括你在內大概三到四個人,你說有一個叫哲宇的,還有呢?)一個叫 張力仁 。」、「(還有呢?)我只記得這兩個而已。」、「(少年林○秀有無在車上?)沒有。」、「(她有無上車?)她也沒有上車。」(本院卷二第16頁)、「(你本票跟借據是否在車上簽的?)對,是在車上。」、「(那個車子是什麼樣子的車子?)一台銀色的還是白色的車子。」(本院卷二第17頁)、「(你在車子裡面是坐在哪裡寫?)右前的副駕駛座。」、「(車子上還有誰?) 李哲宇 。」(本院卷二第19頁)、「(在駕駛座上坐的是誰?)李哲宇。」、「(你是否認識哲宇?)認識。」(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你在簽本票,還有在簽借據的時候,這兩個人即被告陳弘原、張佑烜有無在你身邊?)沒有。」(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你在簽本票的時候,還有無人再打你?)沒有。」、「(旁邊還有無人圍著你?)也沒有。」、「(哲宇在車上他什麼動作都沒做嗎?)他都沒做。」(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你在簽本票的時候是否被強迫的?)我就是在簽的時候,就是好像有人說你不簽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麼我不知道。」、「(到底是誰講的?因為那時『大雄』徐煜豪已經不在場了,你剛講的『大雄』那時候,他的人都不在,你認識的這幾個人都已經不在旁邊了?)我就不知道是誰講的。」(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告訴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明確指稱其在白色或銀色「自小客車上」簽立本票、借據時,係李哲宇、張力仁同在車內,被告三人未在其身旁等情,已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由被告陳弘原、徐煜豪出口開價令其承諾付款、脅迫其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大相逕庭,告訴人吳旭峰就此命其簽立本票、借據加害行為人之指述既為如此迥異證述,實為可疑;又告訴人吳旭峰前揭證述其有親耳聽聞「不詳人士」告知「如果你不簽『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樣,我不敢保證」等情,則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與該「不詳人士」間,究竟為何種關係,抑或被告三人是否有指示李哲宇或張力仁出面令吳旭峰簽立本票、借據,均無從得知,而告訴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於案發前已認識李哲宇,其卻於案發(101年7月22日凌晨)後逾2年,遲至本院審理時(103年12月15日)方供出行為人李哲宇、張力仁,則告訴人吳旭峰歷經多次警、偵訊,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此關鍵人物李哲宇或張力仁?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吳旭峰就其指稱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自難憑其指述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㈣①又證人吳旭峰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現場,當天的時候,你是有看到他即吳牧穗被打?)有。」、「(他即吳牧穗在被打的過程,因為是重疊的,據你這樣講起來,你們兩個被打的時間其實是重疊,所以當外面有人在講說,在討論本票、借據、金額多少的時候,他即吳牧穗可能應該也是有聽到的,對不對?)有。」、「(就是這件事情就是要用簽本票、借據這種方法來處理,他即吳牧穗也有聽到?)他也有聽到。」(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②證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到是『大雄』徐煜豪叫別人去買本票,『金剛』陳弘原在打吳旭峰,並且在過程中有跟他講價錢?)是。」、「(你有聽到價錢約多少?)從十萬講到兩百萬才肯停手。」、「(意思是說大家一直有在討價還價?)不是討價還價,越打讓他價錢越喊越高他才停手。」、「(直到吳旭峰答應他才停手?)沒有,直到吳旭峰喊到兩百萬才停手。」(本院卷二第157頁)、「(他讓吳旭峰自己去喊價,吳旭峰開始只喊十萬,後來他們覺得不滿意,就繼續打,直到喊到兩百萬?)是。」(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你剛剛提到說是吳旭峰自己講出賠償一個金額,從十萬吳旭峰自己講到兩百萬?)是,在被打的狀況下。」、「(吳旭峰在被打的狀態下,吳旭峰自己從十萬慢慢講到兩百萬過程中,陳弘原他有無開口提到金額數目?)他只有提到開這種價錢,你價錢開漂亮一點。」、「(吳旭峰被打,吳旭峰自己講出金額過程中,陳弘原有無提到說叫吳旭峰要拿兩百萬出來處理?)他是打到兩百萬,他喊到那個價錢時,他說這個價錢也才對,比較漂亮,之後才停手。」、「(所以陳弘原並沒有開口講到兩百萬這個數目?)沒有。」(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則告訴人吳旭峰雖證稱因其與吳牧穗一起遭毆打,所以吳牧穗有在場聽聞其遭恐嚇取財經過等情,然經比對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之證述,吳旭峰稱係被告陳弘原、徐煜豪出口開價,而吳牧穗卻稱係吳旭峰自行喊價,被告陳弘原、徐煜豪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數字,果若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所述渠等親身經歷見聞遭恐嚇取財等過程為真,渠等就金額數字等關鍵事項,理應記憶深刻為是,何以事實真相會有如此不同版本, 益徵 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之指述,均有可疑。
㈤①又證人吳旭峰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那天被圍,在那邊談判的時候,也就是說你們店長 陳泰穎 有出來?)有」(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這個載你回去的人即 劉宇庭 ,在你簽本票時,人有無在場?)應該有」(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②證人陳泰穎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聽到陳弘原也就是『金剛』跟他們恐嚇說要賠多少錢,或者在喬這樣子的事情?)沒有,那情況那麼混亂,中間哪來講那麼多話,他們就直接就打了。」、「(陳弘原有講什麼嗎?)沒有,就是打,就打。」(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你一整個過程目擊,因為這一部分有吳旭峰他是證稱說他在這個過程,他在被陳弘原打的過程當中,陳弘原有跟他威脅說要給200萬,否則就要怎麼樣,你在旁邊你有聽到這些話嗎?)沒有。」、「(你確定沒有?)我確定沒有。」(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我們可以想像那個情況,打的時候如果有1、20個人,然後『小西』林○秀這樣打完之後,大家一起打的時候,你就是在旁邊看,你就在他們的外圍看,所以他們中間如果有講什麼話,你有確定這1、20個人有講什麼話,你都有聽得到嗎?)全部都是在罵髒話。」、「(都是在罵髒話,很大聲?)對,都很大聲。」、「(中間你聽到這些罵髒話的話裡面,有沒有聽到說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的話,簽本票的話,你說沒有,你剛才回答律師說沒有,但是總共就是有1、20個人就對了,然後大家都是在譙來譙去就對了?)對」、「(主要是在譙什麼,就是說怎麼可以做這件事情?)是,就罵髒話,打了就譙,打就譙,大家就在譙這樣。」、「(譙的事情就是說吳旭峰怎麼可以對『小西』林○秀做這種事情,對不對?)對。」(本院卷二第81頁);③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宇庭即上揭PUB公關於10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是否你騎摩托車載吳旭峰去?)是」、「(那天也是你載他回去?)是」、「(你載他到現場之後,你是否也一直留在那邊?)是」(本院卷二第218頁)、「(在這過程中除聽到要去買本票、借據之外,有無聽到任何人或那群人跟吳旭峰講金額的事情?有無講到具體數字的情形?)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泰穎店長、劉宇庭公關及吳旭峰前揭證述,足見證人陳泰穎、劉宇庭確有目睹案發經過;則證人陳泰穎、劉宇庭既明確證稱未在場聽聞被告三人有對吳旭峰出口開價,益見被告三人辯稱:沒有參與脅迫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語,尚非無據。
㈥證人林○秀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你
前男友過去時,你前男友還有另外帶人過去?)是。」、「(他即被告徐煜豪那天有在你前男友約一起過去的名單中嗎?)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另外兩位在庭被告指陳弘原、張佑烜,有無在你剛才所說的你前男友帶他們去的五、六個名單中?)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是誰叫他們倆即吳旭峰、吳牧穗簽本票跟借據?)我前男友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叫何名字?)我不記得,只知道他胖胖的。」、「(是本票跟借據都是在車上簽的嗎?)是。」、「(簽本票過程中,徐煜豪有無在現場?)沒有。」、「(另外兩位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在車上總共有幾人?)我跟我前男友還有胖胖的男生。」、「(還有呢?)還有吳旭峰。」(本院卷一第210頁)、「(你當時2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你也是說是一個胖胖的男生要吳旭峰簽本票,該胖胖男子外號是否叫哲宇?)是。」(本院卷一第211頁)、「(在你要去之前,有無跟你前男友說要求他們要簽本票、借據?)沒有。」、「(所以簽本票、借據在當場臨時突發狀況?)是。」(本院卷一第213頁)、「(當時你男友叫什麼名字?) 林偉志 。」、「(林偉志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沒有。」(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後來你說有人就叫吳旭峰簽本票、借據,該友人是否指哲宇?)是。」(本院卷一第221頁)、「(你們準備要去談判這件事,但你忘記是誰帶本票、借據過去?)他們之後在車上跑去買的。」、「(是你前男友還是哲宇叫人家去買本票?)哲宇。」(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你說你前男友叫林偉志,林偉志會否跟你一起去LASIHGTPUB喝酒?)不會。」、「(林偉志從來沒有跟你一起去過LASIHGTPUB?)是。
」、「(你前男友林偉志認識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嗎?)不認識。」、「(為何認為他們不認識?)因為那個圈子不一樣。」(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29頁背面)、「(他即吳旭峰被打是在何處被打?)一樓。」、「(打完之後才到車上去?)是。」(本院卷一第230頁)、「(吳旭峰上車之後,在車內吳旭峰坐在車內何位置?)副駕駛座。」、「(駕駛座坐誰?)我前男友。」、「(你坐哪裡?)後座。」、「(車上還有誰?)哲宇。」、「(只有你們四人而已?)是。」(本院卷一第231頁)、「(吳旭峰上車之後,這輛車四個人先去文具行買本票嗎?)沒有,他們叫其他人去買。」、「(其他人買完本票之後,拿進車內給誰?)哲宇。」、「(哲宇就叫吳旭峰簽嗎?)是。」(本院卷一第231頁)、「(那輛車子是你前男友林偉志開去的車子?)是。」、「(那輛車子是自小客車還是休旅車?)自小客車。」、「(是何顏色?)銀色。」(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等語。是依證人林○秀、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確有李哲宇及林○秀前男友林偉志帶來之數名不詳人士,又林○秀、吳旭峰所述有關吳旭峰簽立本票、借據之地點均係「銀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車內有李哲宇等情,互為吻合;則林○秀明確證稱其前男友所夥同之李哲宇及其他數名人士與被告三人間並不相干,益徵告訴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方供出令其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人係李哲宇,而李哲宇究竟與被告三人間係何種關係,抑或是林○秀前男友一方之人馬,確屬有疑而難認定。況證人吳旭峰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在車上被逼簽本票的時候你是坐在副駕駛座?)對。」(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你坐在副駕駛座,外面有人押住副駕駛座的車門不讓你出去嗎?)應該沒有。」、「(你說在車上逼你簽本票的那些人跟在座的三個被告是同夥的嗎?)同夥的。」(本院卷二第88頁)、「(你是依照什麼樣去認為他們是同夥,你的理由可以講一下嗎?還是是你猜的,還是你依照什麼來覺得他們是同夥?)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誰跟誰在聯繫?)『小西』林○秀還有哲宇。」、「(『小西』林○秀跟哲宇兩個人在聯繫?)還有『大雄』徐煜豪。」、「(『小西』林○秀跟哲宇跟『大雄』徐煜豪聯繫,是不是?)是。」、「(這一點你是怎麼知道他們三個彼此間有聯繫?)我猜的,要不然『小西』林○秀怎麼會叫『大雄』徐煜豪出來處理這個事情。」、「(你是因為『小西』叫『大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同夥?)是。」、「(你怎麼知道『小西』叫『大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說要幫他乾妹妹處理這個事情。」(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你說『大雄』跟你這樣講的嗎?)對,那時候來的時候。」、「(『大雄』親口跟你講什麼,你還原一下,他用什麼用語跟你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就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而已。」、「(你說『大雄』有這樣講?)是,然後他就說『你這樣做對嗎?』」、「(你為什麼認為『金剛』陳弘原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你剛剛講說你認為『大雄』徐煜豪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群人是同夥,是因為『大雄』在你被打的那一天有跟你講說『小西』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所以你認為他跟那些逼你簽本票的人是同夥的,現在法官接下來要問『金剛』,你為什麼認為『金剛』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因為他好像他們就是有在連繫。」、「(誰跟誰?他們是指誰?你講的他們是指誰?)『大雄』他們,他們很怪。」、「(所以你說『金剛』跟『大雄』有聯絡,是不是?)是。」(本院卷二第89頁)、「(你是怎麼樣認為『金剛』跟『大雄』有聯絡?)『大雄』應該不用透過柯崇文再打給我。」、「(你說就是一開始約你出來,『大雄』跟『金剛』叫柯崇文去聯絡你,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接下來法官想請教你是『小班』張佑烜的部分,你是為什麼認為『小班』跟車上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的?)應該說當天他們應該都出現在同一個地方。」、「(你說因為你被打的那天,小班即張佑烜也出現在LASIHGTPUB?)對。」、「(還有其它的理由認為小班即張佑烜是同夥的嗎?)沒有。」(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則告訴人吳旭峰前證稱本件案發時序係「其被打」、「被要求進入車內副駕駛座簽立本票、借據」,可見告訴人吳旭峰「被打」、「被逼簽立本票、借據」顯屬不同時段之事,而案發現場又有林○秀及其前男友帶來之數名不詳人士,自難徒憑吳旭峰被打時被告三人在場,即認為被告三人與吳旭峰其後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關連,告訴人吳旭峰此部分證述,自有臆測之嫌。
㈦證人劉宇庭於10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後來整
個事發之後,你載吳旭峰回去之後,他才跟你提到說他有簽本票、借據這些事情?)到後面是我再上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旁邊一台車上。」、「(你打電話給吳旭峰,他說他在旁邊一台車上?)是。之後我走過去時,我知道那台車好像是哲宇的。」、「(你之前有見過?)我是後面聽他們說,他們是說哲宇的。」(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一開始他跟你說在那台車上,你也不知道是誰的車,你是後面聽人家說才知道說原來那天那一台是哲宇的車?)是。」、「(然後呢?)到後面我也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到後面他即吳旭峰從車子走出來,我就先帶他離開,因為當時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三位被告也都不在場?)是,當時都已經不在場。」(本院卷二第236頁)、「(他就說他在一台車上?)是。」、「(他是跟你描述車的外型還是有說車號?)車子的外型。」、「(大約是何外型?)其實我印象中是銀色。」、「(你印象中吳旭峰跟你說銀色的?)是。」、「(何型號、款式的車?)我看到印象中好像是LIVINA。」、「(吳旭峰大約在電話中跟你說銀色的?)他就跟我說好像是銀色的車,我就直接走過去。」(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你有看到車上的人嗎?)哲宇一人。」、「(他坐在哪一個位置?)駕駛座。」、「(吳旭峰呢?)副駕駛座。」、「(吳旭峰後來是從副駕駛座走下來?)是。」、「(後座有誰?你確定沒有人還是沒有看到?)沒有人。」(本院卷二第237頁)、「(你認識哲宇嗎?)認識。」、「(姓什麼?)李。」(本院卷二第242頁背面)、「(你跟他認識多久?)不久。」、「(他也是你們夜店的同事?)是。」、「(他也是公關?)是。」(本院卷二第243頁)、「(你看到吳旭峰下車是他自己開車門下車還是有人幫他開車門?)他自己開車門。」(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換句話說跟一般乘客坐在汽車上,車門一拉就下車?)是。」、「(所以當時吳旭峰照你說法應該是沒有被人限制行動在車子上面,因為他自己拉車門下車,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二第248頁)、「(吳旭峰認識哲宇?)是。」(本院卷二第248頁)。是依證人劉宇庭、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確有李哲宇,又劉宇庭尋獲吳旭峰之地點係「銀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車內有李哲宇等情,已與林○秀前揭證述互為吻合;則劉宇庭既稱吳旭峰當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自己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益徵告訴人吳旭峰究竟有無被脅迫而簽立本票、借據,更顯有疑。
㈧證人 黃柏棟 即上揭PUB服務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01年7月22日凌晨一、兩點左右,吳旭峰、吳牧穗他們那時候算是你同事?)是。」、「(他們是公關還是何職務?)一個是公關,一個是外場,是我底下的員工,因為當時我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去當兵。」、「(當時一個叫『小蜜蜂』吳旭峰、一個『熊貓』吳牧穗,誰是你的員工?)兩個都是,我算是老輩,他們算是新人。」(本院卷一第234頁)、「(他們倆在101年7月22日在你們LASIHGTPUB一樓門口有被毆打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為何會知道?)因為我在場。」、「(你工作地點不是在地下一樓?)因為我們也會上去,有發生狀況我們要去理解或勸阻,或叫他不要在店內處理這種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現在問你是親眼所見,你剛開始看到是吳旭峰被圍,後來你有看到吳牧穗也有上去,但吳牧穗上去有無被圍你不清楚?)是,這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你在場子內有無看見自己認識的?)還有哲宇。」、「(你是否認識?)那也是『小蜜蜂』吳旭峰的朋友,因為大家都認識。」、「(你曾經在店內看過哲宇?)看過。」、「(他也認識『小蜜蜂』吳旭峰?)因為『小蜜蜂』是我們店的公關,都認識。」(本院卷一第238頁)。是依證人黃柏棟、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確有李哲宇該人,又證人林○秀、吳旭峰既均證稱實係李哲宇令吳旭峰簽立本票、借據,則被告三人與李哲宇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關係,尚無從證明而難認定。
㈨至證人柯崇文即吳旭峰乾爹(綽號:「教授」)於101年10
月23日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陳弘原於101年7月21曰晚間晚餐過後以手機0000000000電話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陳弘原於電話中向伊表示:綽號「大雄」徐煜豪之男子要與伊討論有關伊乾兒子吳旭峰事情,然後電話就由綽號「大雄」徐煜豪之男子與伊談話,綽號「大雄」之男子於電話中稱:「你乾兒子強姦我乾妹妹」,叫伊要叫吳旭峰於晚上出來至臺南市○○路夜店(LASIGHT-PUB)談這件事情,伊向綽號「大雄」之男子表示:「好,我會叫吳旭峰出來至夜店(LASIGHT-PUB)與你碰面」,雙方就掛掉電話了,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吳旭峰,叫吳旭峰於晚上至夜店(LASIGHT-PUB)與綽號「大雄」之男子碰面等語(警卷第50、51頁),且有0000000000(陳弘原使用門號)與0000000000(柯崇文使用門號)之101年7月21日晚間10時04分許通話明細帳單(偵卷第36頁背面)附卷可憑。然吳旭峰與林○秀於101年7月21日晚間在上揭PUB飲酒,其後共同返回林○秀住處,吳旭峰與林○秀有發生性行為,林○秀有對吳旭峰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卷裡面講說看你們的意思,你講這句話是指你本身也想要對於『小西』林○秀做一點補償,還是什麼意思?你有這樣的用意嗎?)有。」、「(因為你剛剛講有,我再請你解釋一下,你的意思是心裡面覺得你跟『小西』林○秀有發生性關係,你也想對她做一點補償?)對,可是在他們的那種恐懼下,我也是說看他們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也想對『小西』林○秀做補償,他們的那種就是那種很多人,我就是也會有害怕。」(本院卷二第87頁)、「(『大雄』徐煜豪親口跟你講什麼,你還原一下,他用什麼用語跟你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就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而已。」、「(你說『大雄』有這樣講?)是,然後他就說『你這樣做對嗎?』」(本院卷二第89頁)、「(就你自己心裡面的認知,就是說跟『小西』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你自己心裡面想要補償她多少錢?)可能差不多1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則依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既因上揭時地與林○秀發生性行為乙事,已有自願補償林○秀10萬元之意,嗣接獲其乾爹柯崇文來電告知被告徐煜豪欲在上揭PUB討論後續解決方案,顯見吳旭峰係自願前往處理以補償林○秀,而被告徐煜豪嗣於上揭PUB對吳旭峰講述之言語、口氣又係「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你這樣做對嗎?」,屬一般常見解決問題之對答,充其量僅帶有教訓意味,實難因被告徐煜豪透過柯崇文聯繫吳旭峰出面,即認被告三人與吳旭峰嗣後簽立本票、借據間有何絕對關連,自無從憑此而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㈩本案復無相關本票、借據得以佐證,且有關本票、借據之下
落流向乙事。業據:證人何仲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吳旭峰、吳牧穗被打完的隔天,在上揭PUB遇到吳牧穗,吳牧穗說現場有一些朋友是大雄徐煜豪認識的,而伊和大雄徐煜豪也有認識,吳牧穗就說麻煩一下,伊就去幫忙問看看怎麼處理,後來也忘了透過誰,伊有聯絡到「小西」林○秀,並向「小西」林○秀拿到一張類似A4的紙張(摺起來),「小西」說裡面是本票、借據,但伊沒打開看,伊接著就聯絡「熊貓」吳牧穗,請吳牧穗聯絡「小蜜蜂」吳旭峰,伊自己也有傳附表一所示簡訊給吳旭峰,但吳旭峰還是沒回應,之後伊找了「教授」柯崇文、吳牧穗在上揭PUB討論本票、借據如何處理,柯崇文、吳牧穗都來到上揭PUB,但結論是伊把本票、借據就丟在桌上說伊不想管了,最後是「小班」張佑烜把本票、借據拿走了,伊也就不清楚本票、借據後續流向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4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1頁背面、第252頁、第252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證人柯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仲博有打電話約伊去上揭PUB討論本票、借據的事,伊一到該PUB,何仲博就把A4的紙在桌上攤開,何仲博並表示想找吳旭峰出來,伊說不想管這件事,然後「小班」張佑烜站在何仲博後面,「小班」就直接伸手抽走本票、票據,連何仲博都來不及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第274、275頁、第275頁背面);證人吳牧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天碰到何仲博,何仲博覺得「小西」被性侵其實不關伊的事,看能不能幫伊把這件事處理掉,後來何仲博跟伊聯絡說對方意思是要把金額壓低,當下伊聯絡吳旭峰沒有回應,後來何仲博、柯崇文有來店裡講本票、借據的事,伊有在場,伊有看到何仲博將本票、借據放在桌上,何仲博說都已經橋好價錢,還不出來處理,後來何仲博就把本票、借據丟在桌上說不管了,是「小班」張佑烜將整疊本票、借據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證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仲博(綽號「十三」)與吳牧穗有在接觸,何仲博打電話給伊想要處裡本票、借據的事,伊都沒有接電話,何仲博就叫吳牧穗打電話給伊,伊聽吳牧穗說本票、借據最後是在何仲博那裡,也就是何仲博把本票、借據金額喬成80萬元,要伊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7頁背面)。是依證人吳牧穗、吳旭峰、何仲博、柯崇文前揭證述,何仲博之所以出面協調前揭本票、借據糾紛,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何仲博傳送與吳旭峰之簡訊內容,已可認定並非被告三人委請何仲博所為;至前揭證人固均證稱本票、借據最後在上揭PUB遭被告張佑烜拿走,然此為被告張佑烜所否認,而此際吳牧穗、柯崇文、何仲博既均在場目睹,渠等非但不清楚被告張佑烜取走之原因,亦未當場制止張佑烜或命其返還,已與常情不符,更無從憑此而對被告三人做不利之認定。
五、被訴對告訴人吳牧穗恐嚇取財部分,經查:㈠①告訴人吳牧穗雖於101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綽號「大
雄」即被告徐煜豪於101年07月22日凌晨2時許約伊及吳旭峰等2人在上揭PUB騎樓下談判,伊與吳旭峰到場後,吳旭峰先被打及被逼簽立125萬元(25張、1張5萬元)的本票、一張200萬元借據,而綽號「小班」即被告張佑烜有動手打伊肚子1下,被告陳弘原有動手捉伊,並要求伊跪在他們面前,當時大雄之男子即被告徐煜豪要求伊也要簽立保證人,伊當時不願意簽名,但有人說:「若你不簽名,不敢保證大雄會對你怎麼樣」,另外他們將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走並影印後才還給伊,等伊簽完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②其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小班即被告張佑烜打伊一拳,林○秀也一直用拳頭打伊右臉,後來PUB裡的人就出來說這不干伊的事,叫他們不要再針對伊,後來伊就下去店裡,因為店裡在地下室,後來大雄即被告徐煜豪有拿吳旭峰簽的本票,請伊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本票金額有25張(各5萬元)、1張2百萬元的借據;伊有說伊可不可以不要簽,因為不關伊的事,但其中一個伊不認識的男生就說本票是大雄即被告徐煜豪要的,並對伊說「如果你不簽大雄即被告徐煜豪要對你怎樣我不知道,後果你要自己負責」,所以伊就簽了等語(偵卷第172頁);③其於102年1月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上揭PUB上班,被告徐煜豪叫伊過去他旁邊,他們其中一位被告張佑烜打伊肚子—下,被告陳弘原叫伊下跪,後來有叫伊簽名在本票上做連帶保證人,伊不願意,但他們說如果伊被怎樣就不知道,伊因為害怕才簽本票等語(偵卷第128頁);④其於102年8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弘原、張佑烜打完伊之後就說,這件事沒拿錢出來解決沒有辦法,編號6的男子即被告徐煜豪就叫他的小弟去買本票回來,之後吳旭峰好像是簽一張本票及20幾張借據,本票的金額好像是200萬,借據好像是共25張,金額共325萬左右;而伊的部分,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要伊在本票上簽保證人,伊沒有簽借據,當時他們對伊說:「如果我不簽,大雄即被告徐煜豪會對我怎樣,就不知道了」,伊害怕所以就簽了等語(偵卷第135頁背面)。然依告訴人吳牧穗於警詢、偵訊中前開所述,其先表示係遭被告徐煜豪要求而在本票上簽立為保證人,後又改稱係遭某不認識男子傳話「如果你不簽,大雄即被告徐煜豪要對你怎樣我不知道,後果你要自己負責」,其心生畏懼而在本票上簽立為保證人;可見告訴人吳牧穗究竟遭何人當面脅迫及出示本票令其簽名乙節,告訴人吳牧穗於警、偵訊中語焉不詳且先後證述不一,其此部分指述,已有可疑。
㈡證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過程中
有人提到要簽本票的事情嗎?要用本票解決這件事情?)有。」、「(在打的過程中就有講到?)打完之後。」、「(先打,打完之後就有講到要簽本票來解決?)是。」(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你有印象誰有提到這件事情指用錢或簽本票解決?)我印象中『大雄』徐煜豪跟『金剛』陳弘原,因為『大雄』即被告徐煜豪只說一句話說去買本票,『金剛』就是在打吳旭峰,再跟他講價錢。」(本院卷二第157頁)、「(大約過多久本票買回來?)我不知道,是這件事情之後,他們準備要打我時,陳泰穎跟他們另外一個朋友『哲宇』才跟林○秀說不關我的事,不要對我下手,他們才把我帶下去。」(本院卷二第158頁)、「(後來按照你剛才說法,在他們去買本票時,你就被帶下去嗎?)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買本票,只是我就被帶下去。」、「(後來你有被迫簽本票、借據?)有。」、「(不是被帶下去?)我被帶下去繼續工作,直到他們那些事情結束之後,另外一位叫黃柏棟,他有跟我說『哲宇』在找我,叫我上去之後我就已經看到簽好的本票。」、「(你有看到吳旭峰簽好的本票?)是。就一個人而已,『哲宇』就說你要簽連帶保證人,我就跟他說不關我的事情,為什麼我要簽,他給我回答是你現在簽應該就會沒事,我再想辦法幫你處理,如果你不簽『大雄』即被告徐煜豪會對你怎樣,我不敢保證。」(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你是否認識一位叫哲宇的男生?)認識。」、「(他姓什麼?)李哲宇。」、「(他跟你是何關係?)他之前也是裡面的公關,也是學校有認識的同學。」、「(你跟他認識多久?)一年左右。」、「(從案發前一年左右就認識?)大約。」(本院卷二第165頁)、「(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店長叫你上去?)是,他用傳呼叫我上去。」、「(你第一眼看到是被告三人,後來才看到『小西』即林○秀跟他朋友?)是。」、「(『小西』跟他朋友當中,除『小西』以外,你還認識誰?)李哲宇而已,剩下不太認識。」(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李哲宇外型可否形容一下?)胖胖的。」、「(所以李哲宇角色只是旁觀?)是,還有阻止他們打我。」、「(所以你對李哲宇是心存感謝?)是,因為有認識。」(本院卷二第166頁)、「(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再上來是誰叫你上來?)黃柏棟。」、「(他為何會叫你上去?)因為他在樓下,李哲宇在門口上面,李哲宇跟他說叫我上去一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你是在門口簽?)是。」、「(除了你之外,有無任何人可以證明你曾經簽過本票跟借據?)李哲宇而已,除李哲宇之外就沒有。」、「(為何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李哲宇?)當時我在警察那邊筆錄我有講過,他說到這邊再提。」、「(你確定你警方筆錄有講?)我有提到,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寫,他是說等到法庭上時,這點再跟法官說就好,因為當時寫的是性侵案件。」、「(你在第一分局以被害人身份作這一份筆錄時,你也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李哲宇?)我有提到,但他是說到這邊。」、「(誰要求你擔任保證人?)李哲宇。」(本院卷二第167頁)、「(『大雄』徐煜豪有無要求你擔任保證人?)沒有,我沒有聽到。」、「(『大雄』即被告徐煜豪有無拿吳旭峰簽過本票請你簽名?)沒有,是李哲宇。」、「(我看到的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那邊說是『大雄』即被告徐煜豪要求你擔任保證人,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大雄』有拿吳旭峰簽的本票請我在保證人的地方簽名,你是否記得你有這樣說過?)我有提到是李哲宇。」(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你說李哲宇可以證明說你有簽本票跟借據,你當時有無請求檢察官或警察幫你找李哲宇出來,證明說你是受害人?)沒有。」、「(『大雄』徐煜豪有無跟你談到金額問題?)沒有。」(本院卷二第168頁)、「(你在上面簽本票跟借據時,你剛剛講說是李哲宇不是『「大雄』徐煜豪?)一直都是李哲宇。」、「(也就是說陳弘原當時也不在場?)不在場。」、「(陳弘原那天晚上有無打你?)沒有。」、「(有無恐嚇你?)沒有,他當時是針對吳旭峰,他沒有針對我。」(本院卷二第169頁)、「(也就是說不管是簽本票或是借據,事實上都與他即被告陳弘原無關,他沒有對你怎麼樣?)沒有。」(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是依告訴人吳牧穗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明確指稱被告三人未要求其擔任吳旭峰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被告三人亦未出示吳旭峰簽立之本票或借據並令其在該等文書上簽名,被告三人亦未向其開口談及金額相關問題,而係其前同事(曾任職上揭PUB擔任公關)李哲宇出示吳旭峰已簽名之本票、借據並令其在該等文書上簽名等情,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時所述遭被告徐煜豪或某不認識男子傳話或脅迫而簽立本票過程,大相逕庭,告訴人吳牧穗就該加害人之指述既為如此迥異證述,實為可疑;又告訴人吳牧穗前揭證述其有親耳聽聞被告徐煜豪差人去買本票,嗣後由李哲宇出面令其在吳旭峰已簽名之本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李哲宇並向其告知「如果你不簽『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樣,我不敢保證」等情,則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與李哲宇間,究竟為何種關係,抑或被告三人是否有指示李哲宇出面令吳旭峰簽立本票、借據,均無從得知,而告訴人吳牧穗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於案發前已認識李哲宇一年,其卻於案發(101年7月22日凌晨)後逾2年,遲至本院審理時(104年1月29日)方供出行為人李哲宇,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李哲宇還心存感謝,則告訴人吳牧穗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此一關鍵人物李哲宇?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吳牧穗就其指稱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自難憑其指述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簽
借據嗎?)都有簽,他全部都有叫我簽。」(本院卷二第160頁)、、「(你是本票跟借據都有簽?)都有簽。」、「(也就是說你在102年8月6日在地檢署講說你只簽在本票上保證人,沒有簽借據,這句話不對?)我是都有簽。」、「(你確定有簽?)我確定有簽。」(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你簽的地點在哪裡?)LASIHGTPUB」一樓大門口」、「(換言之,你在101年11月15日在吳旭峰另外那一個案子你講說後來就下店裡,因為店裡在地下室,後來『大雄』徐煜豪有拿吳旭峰簽的本票請你在保證人欄上簽名,這段話不對?)那是在樓上,不是在樓下,我沒有講清楚,並不是在地下室。」(本院卷二第169頁);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先表示在上揭PUB「地下室」於被告徐煜豪出示之「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上揭PUB「一樓大門口」於李哲宇出示之「本票」、「借據」上均簽名擔任保證人;則果若告訴人吳牧穗所述其親身經歷被迫簽立本票或借據乙事為真,其就案發地點、被迫簽名文件及加害行為人等關鍵事項,理應記憶深刻為是,何以事實真相會有先後如此不同版本,益徵告訴人吳牧穗之指述,確有可疑。況告訴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本票你簽在什麼地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吳旭峰的名字旁邊。」、「(吳旭峰名字旁邊上面有寫保證人欄嗎?)有。」、「(是本票嗎?)我不知道是本票還是借據都有,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當下都有簽。」、「(你說你簽名的欄位,上面都有寫保證人欄這四字?)就保證人。」、「(所以你回答是你記得你當時被強迫簽名時,簽名紙張上會有寫保證人這三字?)是。」、「(你就簽在保證人這三字下面簽名按指印?)是。」、「(你簽幾張?)不知道,有很多張。」(本院卷二第174頁)、「(所以你印象中有簽名的地方,上面都有寫保證人這三字是打字打好寫保證人三字,你就簽在下面?)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則告訴人吳牧穗前既證稱其有親耳聽聞被告徐煜豪差人去買本票,而一般市售本票並無打印「保證人」欄位,益見告訴人吳牧穗此部分指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㈣證人林○秀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你
前男友過去時,你前男友還有另外帶人過去?)是。」、「(他即被告徐煜豪那天有在你前男友約一起過去的名單中嗎?)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另外兩位在庭被告指陳弘原、張佑烜,有無在你剛才所說的你前男友帶他們去的五、六個名單中?)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是誰叫他們倆即吳旭峰、吳牧穗簽本票跟借據?)我前男友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在你要去之前,有無跟你前男友說要求他們要簽本票、借據?)沒有。」、「(所以簽本票、借據在當場臨時突發狀況?)是。」(本院卷一第213頁);證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101年7月21日晚上就要去LASIHGTPUB上班?)是,我那天有上班。」、「(那天晚上是否『大雄』即被告徐煜豪有透過吳旭峰的乾爹來找你們?)當天是『大雄』即被告徐煜豪直接到店內找我。」(本院卷二第153頁)、「(當天101年7月21日十點營業之後,『大雄』即被告徐煜豪就自己到店內找你?)他是去店內,後來才會叫我過去,我才知道他來。」、「(他叫你過去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林○秀跟吳旭峰這一件事情,希望我找吳旭峰出來講清楚,如果我沒有把吳旭峰叫出來的話,他要直接去找人,因為吳旭峰所住的地址是當時LASI
HGTPUB攝影師租人家的地方,所以很多人都知道。」(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後來你怎麼知道他即吳旭峰來了?)我被叫上去。」、「(你被誰叫上去?)陳泰穎,陳泰穎說『大雄』徐煜豪在樓上找我,叫我上去。」、「(陳泰穎是你們店長?)是。」(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你就跟著陳泰穎上樓?)沒有,我們當時是用傳呼機,他就直接傳呼我,我就上去。」(本院卷二第155頁)、「(這時候林○秀已經有來了嗎?)有,他們在場。」(本院卷二第155頁)、「(林○秀帶幾個人來?)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上面很多人,我不知道誰認識,誰不認識。」、「(他們即被告徐煜豪、陳弘原跟林○秀帶來的人是否站在一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帶很多人,我不知道所謂林○秀的人還是『金剛』即被告陳弘原他們帶來的人。」(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大約有十個以上嗎?)超過,約十到二十個之間。」(本院卷二第156頁)、「(打過程中在場三位被告誰有對吳旭峰動手?)『金剛』即被告陳弘原,還有我不認識的沒有在場的。」(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是依證人林○秀、吳牧穗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確有林○秀及其前男友帶來之數名不詳人士,且林○秀稱其前男友所夥同數名人士與被告三人間並不相干,而吳牧穗亦不清楚在場數名人士與被告三人間是否為同夥之關係,益徵告訴人吳牧穗於本院審理時方供出令其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人係李哲宇,而李哲宇究竟與被告三人間係何種關係,抑或是林○秀前男友一方之人馬,確屬有疑而難認定。況告訴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又稱:「(還有無任何人對你做出你覺得你被脅迫的事情?)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叫我跪下去。」(本院卷二第171頁)、「(是不是陳弘原?)不是。」、「(你為何跟少年法庭的法官講說是陳弘原叫你下跪?)我說他們那邊的人。」(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你會認為說『大雄』徐煜豪有強迫你跟你被逼簽本票這件事情有關係,是因為何原因,你因為何理由認為說『大雄』徐煜豪跟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這件事有關,你是根據什麼這麼認為?)根據當時被打的情況。」、「(徐煜豪在場?)他有說去買本票這一句話而判定。」、「(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這件事情,跟陳弘原有關係嗎?)我就只聽到李哲宇說那句話。」、「(你就只有聽到李哲宇說那句『你如果不簽我不知道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樣』?)是。」、「(你認為你被逼簽本票、借據,跟陳弘原有關嗎?)有。」、「(為何認為有關?)因為他講那一句話,且他們都認識。」、「(陳弘原說哪一句話?)那時候李哲宇講那一句話。」、「(李哲宇講那句話是提到『大雄』徐煜豪,跟陳弘原有何關係?)因為當下想法是他們都是一群認識的,我當下想法是覺得都有關係。」、「(你為何認為陳弘原與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這件事情有關聯?)因為他們當時是一夥人。」、「(你說你被打時陳弘原跟徐煜豪在一起?)當下他們來找我們時,他們是一起來找我們的,在樓上談時,他們都是一起的。」(本院卷二第175頁)、「(所以你是因為這個理由認為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陳弘原也有關係?)是,且我有看到在談價當時的情況,所以會怕,他們談價當下我都有在場,所以我就是覺得這樣。」、「(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這件事,跟『小班』張佑烜有關嗎?)他有動手打我,所以我覺得有關。」、「(你是因為他有動手打你,才認為說他與你被逼簽本票、借據這件事情也有關係?)是。」(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則告訴人吳牧穗既對被告陳弘原有無逼迫其下跪,已為先後不同之證述,且其前證稱本件案發時序係「其被打」、「因店長陳泰穎、李哲宇出面阻止,其始脫困被帶下樓進入上揭PUB工作而未遭繼續毆打」、「因店員黃柏棟表示係李哲宇之要求,其才上樓」、「李哲宇出示本票、借據令其簽名」,可見告訴人吳牧穗「被打」、「被逼簽立本票、借據」顯屬不同時段之事,而案發現場又有林○秀及其前男友帶來之數名不詳人士,自難徒憑吳牧穗被打時被告三人在場或被告徐煜豪出言差人買本票,即認為被告三人與吳牧穗其後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關連,告訴人吳牧穗此部分證述,自有臆測之嫌。
㈤證人何仲博於102年6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吳旭峰、吳牧穗
被打的隔天,我去上開pub,吳牧穗有跟我講他們被打的經過,並說他們有簽借據、本票,還跟我說這件事的前因,也就是有關性侵的部份,吳牧穗後來就跟我說,因為我兩邊都認識,看我能不能幫忙去談,隔天我去找大雄,大雄那天他雖然在場,但他沒有動手就下去了等語(偵卷第117頁);證人何仲博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7月22日凌晨約一、兩點左右,有兩個店內員工被毆打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事後才知道。」、「(事前你不知道?當時你也不在現場?)是。」、「(你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你後來作何介入跟處理?)後來是因為我剛好在外面碰到一位朋友,我們都叫他『阿諾』,剛好在門口聊天,他跟我提到『熊貓』吳牧穗跟『小蜜蜂』吳旭峰被打的事情,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是昨天,我們在那邊聊其他事情,剛好『熊貓』吳牧穗從LASIHGTPUB樓下上來,一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會被打,他說他很倒楣,後來他就有跟我說事情,好像他跟『小蜜蜂』吳旭峰有載一個女生回去,後來有發生一些事情,就說『小蜜蜂』吳旭峰有被那個女生反抗,好像是強姦的意思,我說你怎麼沒有走,他說因為『小蜜蜂』吳旭峰把他鑰匙拿走,我說鑰匙拿走他們在那邊你怎麼都沒有動作,他說當時他在玩手機,他是聽到那個女生罵『小蜜蜂』吳旭峰時他才轉頭,就說他們那天被打,其實他還好,就說後來有談到和解的事情,正確數字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事情過太久,他說他也有簽,我說不關你的事情你怎麼會簽,他說因為他有在場,後來我朋友說有講到『大雄』徐煜豪,說因為現場有一些朋友是『大雄』認識,我說『大雄』徐煜豪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本院卷一第219頁)、「(誰跟你說『大雄』徐煜豪沒有怎麼樣?)『熊貓』吳牧穗。後來我朋友說不是有認識嗎?我說對,兩邊都有認識,我說這種事情我比較不知道怎麼說,『熊貓』吳牧穗有說麻煩一下,我回應他一下我兩邊都有認識,因為這種事情我不是很方便去涉入,可以去幫你問看看是怎回事,如果真的沒有你的關係,我幫你問看看,如果可以讓你不要搞到這麼複雜。」(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你說吳牧穗有跟你說徐煜豪沒有參與其中,是哪一部分沒有參與,是沒有毆打還是其他事情跟他無關?)他只是說徐煜豪有上來樓上看一下就下去。」、「(這是吳牧穗親口跟你說的?)是。」、「吳牧穗當時有無跟你說他是如何簽本票或借據的過程?)沒有講的很清楚。」、「(是有講還是完全沒有講?)大約講了一下。」、「(陳述他跟你講的過程?)他是說那天很多人,有好幾人都叫他簽名,他有講到一位胖胖的。」、「(胖胖的叫什麼名字?)好像叫哲宇。」(本院卷一第250頁)、「(『熊貓』吳牧穗為何會跟你講到哲宇,跟本票有關嗎?)他只是跟我說叫他簽名。」、「(哲宇叫『熊貓』吳牧穗在本票上簽名,這是『熊貓』告訴你的?)是。」、「(你確定這句話是從『熊貓』口中說出來的?)是,他跟我說是哲宇。」(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你為何會介入這件事情?)『熊貓』吳牧穗的關係。」、「(『熊貓』有委託你嗎?)他有麻煩。」、「(是否可以說他委託你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幫忙問一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證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有打電話想透過何仲博來處理這件事情?)是何仲博過幾天之後跑到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情。」、「(他怎麼知道這件事?)好像是透過另外一個朋友,因為吳旭峰有跟另外一個朋友說,那個朋友跟何仲博有熟。」(本院卷二第161頁)、「(後來你說何仲博有來找你,你有跟他說希望他可以去協調這件事?)他的意思是說他也認識,他彼此都是認識的,他聽一聽也覺得不關我的事,看能不能幫我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他想出何方案?)後來他跟我聯絡說對方意思是要把金額壓低,看你們要不要,當下我有聯絡吳旭峰,但吳旭峰沒有給回應。」(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是依證人何仲博、吳牧穗前揭證述,吳牧穗雖否認其有主動委請何仲博協調本票或借據乙事,而與何仲博所述不符,然何仲博之所以出面協調前揭本票、借據糾紛,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何仲博傳送與吳旭峰之簡訊內容,已可認定並非被告三人委請何仲博所為;又吳牧穗如前證述其既有與何仲博談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乙事,可見何仲博所證其親耳聽聞吳牧穗談及被告徐煜豪案發時只是在場看一下而已,並未參與本票、借據等事,現場有些人是被告徐煜豪認識的,其才去問被告徐煜豪,徐煜豪也說他在場看一下就下樓等情,應非子虛,自屬有據,益徵被告三人是否有參與脅迫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節,容有疑問。
㈥證人陳泰穎即上揭PUB店長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民國101年7月21日晚上到22日的清晨這一段時間,你那個時候有在店裡工作嗎?)有,有上班。」、「(那天店裡面、外面是有發生吳旭峰跟吳牧穗被打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是。」、「(你那時候在場?)在場。」(本院卷二第70頁)、「(請跟我們庭上說明一下?)當天的話,因為我們一般開店的話,是我們9點半店內員工開始先進去做整潔,基本上50分至10點的時候開始進行營業,那天吳牧穗跟我說晚上可能有人會來找他跟他講一些事情,我跟他說『好,沒問題,如果人到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會帶他上去』,因為畢竟他是我的員工,我要管理這個方面,帶上去之後,樓上人都已經在那邊了,包括吳旭峰也都在樓上了;然後當時的話,我們9點半做整潔,那時候我們客人的話就可以開始陸陸續續做排隊的動作了,等我們50分至10點開始營業就可以進來了,那時候他們兩位的話,那時候就是已經在排隊過程中,10點一開放,9點50分至10點這段時間開始開放了,他們兩位像是『金剛』陳弘原跟『大雄』徐煜豪他們就已經下去樓下做一個消費的動作,喝酒,事後是吳牧穗跟我說他人到了,他們有人要來找他了,我說『好,OK,那我帶你上去』,帶上去就像剛剛說的,吳旭峰,那時候還有一個女生就是他們之前那個案件,就是他們對那個女生一些事情,就是因為那件事情,他們要做處理,我帶他上去之後,我有跟他們表明說『今天吳牧穗是我的員工,你們做完處理,我就要帶他下去了,因為畢竟他還要工作』,事後帶他上去之後,當然女方那邊就賞了他兩個巴掌,他也被推打,最後就說『好,夠了,他還是要上班』,我之後就是把他帶下去了,帶他去店內繼續工作,那時候在樓上的話,那時候『金剛』陳弘原就在樓上了,對,那時候他就有在樓上,然後吳牧穗跟吳旭峰他們都有被打到,他們都有被打,之後我把吳牧穗帶下去之後,我又上來到樓上了,因為畢竟那還是我所管理的範圍,我現場還是不能製造太過於就是慌亂就對了,不然警察那邊會過來,我一直都在樓上看著這一切事情的整個經過,之後,吳牧穗帶下去之後,剩吳旭峰在樓上,吳旭峰在樓上當然他們對方那邊該處理的,還是一樣繼續處理,處理完之後,過一陣子之後,『大雄』徐煜豪得知說『金剛』陳弘原還有『小班』張佑烜他們在樓上,然後他就走上來站在門口就說『好了,下去了,不要再鬧了』,之後過沒多久,『金剛』陳弘原跟『小班』張佑烜他們就下去了,樓上的話,就只剩下吳旭峰跟女生對方那邊在做一些另外的,可能在毆打之類的,此時我的員工跟我的客人都已經到樓下了,我後來也就下去了這樣子。」(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吳牧穗下去之後,還有沒有人,這個人包括被告三人就是『大雄』他們三個人,還有『小西』他們這些朋友,有沒有人再追下去你們店裡面要吳牧穗在那邊簽本票或者簽借據?)不可能。」、「(為什麼不可能?)因為我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發生了,我怎麼可能還讓他們下去做這種事情。」、「(所以吳牧穗回去上班之後就沒有再有後續的狀況了?)就正常上班到下班,對。」(本院卷二第77頁)、「(
101年7月22日凌晨就是吳旭峰、吳牧穗被打的那一天,那個時間點想跟你確認就是『大雄』徐煜豪、『金剛』陳弘原跟『小班』張佑烜與『小西』林○秀帶來的那一群人是不是一起來的?)不是。」(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小西』林○秀帶來的那一群人跟『大雄』徐煜豪、『小班』張佑烜還有『金剛』陳弘原,在你的認知他們是一夥的嗎?)沒有。」、「(你為什麼認為他們不是一夥的?)不認識,一看去就不認識這樣,而且他們也不是有來做消費的那種,也不是來我們店裡消費的客人,他們只是來這邊消費,來這邊認識消費的客人。)、「(你剛剛講的不認識是指『小西』林○秀帶來的那群人跟『大雄』徐煜豪、『小班』張佑烜跟『金剛』陳弘原沒有什麼交談,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他們上去也沒有交談。」(本院卷二第86頁)。是依證人陳泰穎店長前揭證述,其就本件案發時序係「吳牧穗被打」、「因店長陳泰穎出面阻止,吳牧穗始脫困被帶下樓進入上揭PUB工作而未遭繼續毆打」等節,與告訴人吳牧穗所證相符,可見證人陳泰穎確有目睹案發經過;則證人陳泰穎既明確證稱被告三人僅於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被毆打時在場,其後被告三人就下去地下室進入PUB,一樓剩下與被告三人看來不認識之林○秀(綽號「小西」)一方人馬,益見被告三人辯稱:沒有參與脅迫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究否有參與對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恐嚇取財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此部分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一(何仲博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予吳旭峰簡訊,警卷第62頁)┌─────────────────────────┐│+000000000000││2012/07/24││03:01AM││││我都出面幫你們橋好了,你還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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