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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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培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培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培均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3時30分許至翌(8)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8)日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蕭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蕭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