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紹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紹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紹棟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今聲KTV」包廂內,與友人 劉志忠 相偕飲酒作樂,席間 吳梅春 進入包廂內與劉志忠聊天時,許紹棟因細故與吳梅春發生齟齬,許紹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梅春,吳梅春不甘示弱,隨即前往「今聲KTV」廚房內拿取菜刀及鍋子等物品遇與許紹棟互毆,許紹棟見狀立即逃出包廂,其見吳梅春追來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手持該店內之椅子毆打吳梅春致倒地昏厥,吳梅春因而受有左眶底骨折、左臉部挫傷和裂傷、頭部雙側太陽穴上方瘀腫、雙手掌瘀青腫脹、左小指瘀青挫傷、左右手肘挫傷瘀青、上唇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許紹棟則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知悉係許紹棟所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紹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春、證人 黃善 、劉志忠、 林忠松 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7、23-28頁,偵卷第27-28、53-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9-35頁,偵卷第37-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用以傷害之椅子,因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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