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1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惟被告蔡依晨稱,其係因喝酒外加吃安眠藥,在情緒不穩及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才會做出本案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業據告訴人 張書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依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未成立和解等情形,並兼衡被告 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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